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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9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社保部主管。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神通公司、鹏劳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4月1日向原告孙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陈某,被告鹏劳公司的委托代理黄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7日孙某某被神通公司招为职工,工作任务为停车场门卫,工作中孙某某尽职尽责,勤奋工作,无任何过错,连续工作二年有余。2008年2月神通公司称与鹏劳签订协议办“三金”,交“三金”是好事,他们同意办理,但神通公司却在11月30日突然说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让工作。事后找到劳动部门,鹏劳公司给孙某某退了930元所谓养老金,别的不给。2008年12月23日孙某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孙某某已满60岁,与神通公司、鹏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认为神通公司、鹏劳公司利用其不识字,采取欺诈手段骗孙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违背法律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神通公司、鹏劳公司与孙某某有劳动关系,并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按工作年限支付每年55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两倍赔偿;3、按工作年限补“三金”;4、支付带薪休假283.7元;5、支付失业金某月550元;6、补发节假日工资每月433.5元;7、由神通公司、鹏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神通公司辩称,1、神通公司从未否认与孙某某有过劳动关系并且现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本案事实是2005年11月17日起孙某某在神通公司务工,工作为停车场门卫。2007年12月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31日神通公司与鹏劳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孙某某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鹏劳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委托孙某某到神通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孙某某所称2008年11月3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神通公司当时作为用工单位,不可能也无权去解除他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此事与神通公司无关。孙某某向神通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按照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后60天内提出仲裁申请,即2007年12月底与神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提出,现已超过法定时效。另外孙某某在2007年4月27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金某遇。请求依法驳回孙某某对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劳公司辩称,1、鹏劳公司与孙某某在2007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孙某某在2008年11月30日被用工单位退回鹏劳公司,根据劳务派遣的性质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孙某某长期不到鹏劳公司报到,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自愿解除合同,本应书面通知孙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在仲裁期间,鹏劳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仲裁结束才书面通知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对于按年限支付550元赔偿金某事,孙某某在鹏劳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长期不到公司报到,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制度,对此鹏劳公司不予认可;3、关于“三金”的缴纳,孙某某1947年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交纳;4、孙某某在鹏劳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带薪休假的条件;5、由于孙某某在鹏劳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6、孙某某的工作是看守停车场,每月上班时间不超过21.5个工作日,不存在加班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孙某某进入神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至2007年12月,工作为停车场门卫。2008年1月孙某某与鹏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31日神通公司与鹏劳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鹏劳公司委派孙某某到神通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曾与被告神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已解除。但被告神通公司未按规定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孙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补“三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纠纷调整的范围,应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带薪休假、失业金某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神通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起算时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时效的规定,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某与鹏劳公司签订合同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要求按照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某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11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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