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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工、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甘州区X街骗租金达出租车公司女司机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慌称去沙井镇X村。当出租车行至甘州区X镇加油站附近的偏僻路段时,被告人董某某采取用衣袖勒颈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程某某现金90余元。

2010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甘州区五里墩骗租鸿运出租车公司女司机陈某甲驾驶的出租车,慌称去沙井镇。当出租车行至甘州区X镇X村八社附近的偏僻路段时,被告人董某某采取用衣袖勒颈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程某香现金80余元。

2010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甘州区X街派出所附近骗租鸿运出租车公司女司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慌称去沙井镇X村。当出租车行至甘州区X镇加油站附近的偏僻路段时,被告人董某某采取用衣袖勒颈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亲属主动为其退赔了所抢全部现金,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史岳、陈某乙、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扣押的现金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侦查过程某,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又主动退赔了所抢财物。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某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某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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