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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丙、吕某丁与被告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吕某壬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丙。

原告吕某丁。

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戊。

被告吕某己(又名吕X)。

被告吕某庚。

被告吕某辛。

被告吕某壬。

原告吕某丙、吕某丁与被告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吕某壬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昱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洁兰、被告吕某戊、吕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丙、吕某丁诉称,其房屋到村X路有一条南北走向约60米长通道,该通道是其本户出入居住房屋的唯一通道,2011年2月被告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建房时,运来一车大石某放在吕某元房屋后面的该通道上,又挖基础堆泥土上通道,被告吕某壬也放有红砖在通道上,阻碍通道的通行。其要求被告搬迁该通道上阻碍物时,被告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拒不搬移。2011年3月10日经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委会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要保持有3米宽通道。经调解之后,其又要求被告搬迁该通道上阻碍物,五被告均不履行。其请求判令被告清除放置在通道上的石某、泥土、红砖等物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证通道(长60米、宽3米)通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调解协议书及附图各一份,证明丹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结果;3、争议通道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堵塞通道事实;4、转让宅地契约1份,证明30年前确认有通道;5、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阻碍通道现场。

被告吕某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建房挖基础,放石某是事实,此处不是通道,没有阻碍通行。

被告吕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壬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放红砖在讼争通道中段是事实,但原告也放有大石某阻碍通道。

被告吕某壬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协书及附图各一份,证明丹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结果;2、其本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房屋情况。

被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没有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或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吕某壬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吕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可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4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居住的平南县X村介址塘二、三屯,从各自居住房屋进出村X村道有一条自然南北走向的通道,长约50米、宽约2.9至3米,2011年初被告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在通道的西面作地基施工时堆积泥土、石某在吕某源房屋的西面的通道上,石某堆长4.4米、宽3.3米,没有及时清除。2011年3月间原告及吕某壬等人向丹竹司法所要求处理,经司法人员到现场勘察后召集各方有关人员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丹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一、吕某丙房屋实墙边到吕某源房屋旧泥墙边,拉一直线作为公用通道的东边线,该通道宽3米,即该通道从南到北最少应保持3米宽度。具体为:在吕某壬路边边线定一个点量出3米,在吕某源房屋旧泥墙量出3米,作为通道;二、在吕某戊旧屋泥墙角至吕某戊新建房屋东边墙角拉一直线作为上述公用通道西边线;三、……;五、吕某丙房屋西面实墙外边线至西面相邻的吕某戊旧屋东面实墙外边线作为公用通道……。附有现场平面图,当事人吕某庚、吕某戊、吕某丙、吕某壬,以及在场人吕某辉、吕某德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认可。随后,被告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仍不主动清除其堆积在通道上泥土、石某,妨碍通道北面的原告等住户正常通行。之后,原告吕某丙要拉一车石某回家砌围墙水井,将石某放在南部通道紧邻被子告堆积物的路上,双方又出现纠纷。原告以被告放置石某阻碍其通行,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清除通道的泥土、石某、红砖阻碍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证通道通畅。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阻塞争议通道,谁承担清除责任。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被告是否阻塞争议通道,谁承担清除责任问题。原、被告是居住在同一村屯的相邻方,对历史自然形成的通道的通行,应当允许,任何人都不应该在通道上放置物品,阻碍通道的正常通行。被告在诉争通道上放置泥土、石某、红砖,没有及时搬运,妨碍了该通道的正常通行,被告有义务清除其放置的石某。原、被告之间的通道纠纷,经丹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名确认,丹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该协议约定清除其放置在通道的物品。原告在该通道的另一段放置石某物品,也是阻碍通道的正常通行行为,已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戊、吕某己(又名吕X)、吕某庚、吕某辛清除其放置在吕某源房屋西面的讼争通道上的泥土、石某(即清除从吕某源的旧泥墙房屋往西面量出3米宽,占用通道内的部分泥土、石某)。

二、被告吕某壬清除其放置在其房屋西面的讼争通道上的红砖(即清除吕某丙房屋实墙边到吕某源房屋旧泥墙边,拉一直线作为公用通道的东边线,占用通道宽3米内的部分红砖)。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吕某戊、吕某己(又名吕X)、吕某庚、吕某辛负担100元,被告吕某壬负担50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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