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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福县铜盆水电站与被上诉人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

负责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

一审被告:蒋某乙。

上诉人永福县铜盆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福县铜盆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蒋某乙与他人合伙筹建永福县铜盆水电站,蒋某乙为该合伙电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2004年4月28日,该电站合伙人召开股东会决定,由蒋某乙负责筹集资金建设电站。2006年10月,因水电站资金紧张,建设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同月16日,被告蒋某乙向原告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铜盆水电站变压器等,约定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08年10月10日,被告蒋某乙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加盖了永福县铜盆水电站的印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永福县铜盆水电站、蒋某乙归还原告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0‰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永福县铜盆水电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借款系一审被告蒋某乙个人行为,一审被告蒋某乙利用其在电站任职期间将个人债务转移,损害了电站利益。一审判决以盖有电站的公章的借条认定电站要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电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蒋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的事实有加盖了上诉人永福县铜盆水电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条上还注明了所借款项的使用用途等事宜,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永福县铜盆水电站上诉提出本案借款系一审被告蒋某乙个人行为,其利用在电站任职期间将个人债务转移给电站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永福县铜盆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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