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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早晨,被告人杨某某和郭××二人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打架,杨某某用木棍将郭××的右腿打伤。经鉴定××系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属轻伤。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郭××经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陈述、证人李××、张××、郭×证言、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打架,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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