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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73年2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甘肃雪山(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张东到甘州区X街市建公司综合楼五楼西户赌博时因发现有人作弊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郝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张东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上腹及左下肢受锐器损伤致左上腹部10cm的刀刺伤口,从创口内未见腹腔,左侧大腿外侧有一长约2cm的刀刺伤口,现左上腹遗留两处分别为13.5×0.2cm、2×0.3cm的皮肤愈合瘢痕,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轻伤(偏重);被害人张东右胸部及左下肢受锐器损伤致右胸部有一长约2cm伤口,左大腿外上1/3可见长约3cm伤口,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四条2款、第五条2款之规定,属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东各项经济损失x元,均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祝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具有上述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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