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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花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甘x号黑豹牌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公路X公里+390米处,与在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甘州区X镇X村五社村民赵某祥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隆兴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祥现场死亡、摩托车后乘员王爱兰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爱兰不负事故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爱兰与被告人花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花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王爱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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