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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飞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继军,总经理。

被告山西飞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绛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宝平,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飞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为绛县,双方虽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为不确定地址,属约定不明确,是无效约定,本案应由绛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确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山西飞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飞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代审判员:李红颖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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