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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系上诉人家公,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某某因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2010)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林江和审判员邹国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二月一日,被告已故丈夫伍某平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生产及家庭开支,并亲笔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000元。二00七年五月七日被告之夫伍某平因车祸死亡,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债务。再查明,被告曾某某与其已故丈夫伍某平于一九九九年结为合法夫妻,伍某平于二00七年五月七日因车祸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故丈夫伍某平生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伍某平生前所写借据为他人伪造笔迹,因未能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与伍某平生前系合法夫妻,而伍某平在生前向原

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及家庭生活开支,系被告与伍某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丈夫伍某平死亡

后,被告理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

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二项合计x元。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二00七年二月一日,被告已故丈夫伍某平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生意和家庭开支,并亲笔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000元”是错误的。1、上诉人已故丈夫伍某平生前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与父亲伍某某和两个弟弟伍某茂、伍某军进了分家析产,伍某平分得红星家俱厂,得到红星家俱厂后,一直由伍某平经营管理。2007年初,为了扩大红星家俱厂的规模,伍某平与易海发、罗某明三人合伙经营红星家俱厂,因经营不善,2007年3月,伍某平和罗某明将红星家俱厂转让给了易海发个人经营,后易海发经营不善,又转让给了另一位家俱厂老板蒋仕祝经营,从这一基本事实看,上诉人已故丈夫伍某平生前经营家俱厂和家庭开支根本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2、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伍某平生前的借款借条是有严重出入的,这是因为:①借条的笔迹是不真实的,不是伍某平生前亲笔书写的,这与伍某平生前留下的遗物可鉴证;②借条的内容有瘕疵,借条中重复写到伍某平向被上诉人借款,这说明借条是以第三人称书写的,不是伍某平自己亲笔书写的,而且该借条上也没有伍某平本人亲笔签名盖章;③借款的时间有出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1日,此时,上诉人丈夫伍某平已经从家俱厂退伙,不再经营家俱厂,更没有修建房屋,被上诉人诉称借款是用于经营家俱厂和建房显然是错误的;④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伍某平向其借款更是荒唐,一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二是上诉人从未参与伍某平与易海华、罗某明合伙经营的家俱厂;三是上诉人与伍某平在夫妻存续期间也没有修建房屋;四是上诉人对伍某平向被上诉人借款之事根本不知道,更没有听伍某平在生前提过此事,而且也未用于家庭开支。⑤被上诉人提供的此借条与闫某某起诉上诉人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中,闫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伍某平生前于2007年2月1日书写的借条在笔迹、内容、形式都一样,这有闫某某提供的借条可鉴证,所以说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二、一审判决“由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二项合计x元。”更是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错误判决。1、从客观事实看,上诉人已故丈夫伍某平于2007年初与易海华、罗某明合伙经营家俱厂,2007年3月伍某平、罗某明退伙,由易海华个人经营家俱厂,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参与伍某平、易海华、罗某明三人合伙经营的家俱厂,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家俱厂经营;其次,上诉人与伍某平在结婚后一直没有修建房屋,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看,其提供的是2007年1月1日伍某平生前书写的借条,此借条在时间、笔迹、内容、形式上都有严重瑕疵,但一审判决将此借条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不客观的,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是个苦命的女人,家庭连遭不幸,经济十分困难,根本无还款能力,恳请二审法官明察秋毫,查明本案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严重出入,采信的证据有瘕疵,适用的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如果认为借条是伪造的,就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虽有异议,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曾某某与伍某平生前系合法夫妻,而伍某平在生前所借款项系用于经营及家庭生活开支,系上诉人与伍某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在丈夫伍某平死亡后,上诉人理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认为本案借条不是其已故丈夫伍某平所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曾某出要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能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其在二审审理后又提出要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75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玲

审判员唐林江

审判员邹国良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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