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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固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系被告哥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孙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丙向我借款x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上写:“借条,吴某丙向杨某甲借人民币x元,时间2005年11月24日,2007年还钱x元,2009年11月24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吴某丙2005.11.24”,加盖有被告吴某丙的指印。2007年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家中催其还款。被告声称:“最多只能给付几千元钱,不然可到法院告我。”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x元。

被告吴某丙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并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的数字为x万,这么大数字,分明是我与原告之间的玩笑。再说,我一个当兵的,向原告借这么多的钱也没用。当时,我与原告婚后借给我哥哥5000元,但事后,我哥将钱还给了原告,我并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吴某丙表示补偿原告x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吴某丙向杨某甲借人民币x元,时间2005年11月24日,2007年还钱x元,2009年11月24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吴某丙2005.11.24”,并加盖有吴某丙的指印。被告在书写该借条时,将“x元”误写为“x万元。”2007年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到被告家中催其还款。被告吴某丙一直找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丙先偿还x元,被告吴某丙拒不偿还,现原告增加x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丙偿还全部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一张、被告吴某丙的士兵证、所在部队证明、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一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所写借条一张,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借条所写金额为“x万元”及“x万元”,是其与原告开玩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根据原、被告离婚实际情况,被告的辩解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借条上的金额应是其笔误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合乎情理,符合客观实际,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x元已过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应立即偿还。下余x元未到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应于约定偿还期限届满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丙偿还原告杨某甲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偿还x元,下余x元于2009年11月24日前还清。

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皕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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