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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由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2012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廖某甲的叔叔。

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由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2012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廖某丙的叔叔。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光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乙、被告人廖某丙及其辩护人廖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乙(已判刑)、邓某(另案处理)四人商量抢面的车换钱,其他人表示同意。随后由廖某丙到清和乡清和圩租乘了被害人吴某庚的车牌为湘x面的车来到桂阳县X镇联通宾馆附近路段接了被告人廖某甲上车,随后又来到城关镇X路X路段和廖某乙、邓某会合,被告人廖某甲等人找借口等了一段时间后,在面的车上,被告人廖某甲用手锁住被害人吴某庚的脖子,被告人廖某丙则按住被害人身子,廖某乙持匕首威胁吴某庚,并将其嘴巴、手、脚捆绑好,四人抢走吴某庚400元现金及一台手机。将车驾驶到永兴县X镇境内将吴某庚丢到路边。后被告人等人将车开到桂阳县X乡。2008年11月26日被抢面的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吴某庚。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五菱牌面的车价值28600元。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中两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各交纳罚金10000元和8000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廖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证人吴某戊、廖某己、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返还物品笔录,到案说明,罚金交纳票据,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吴某庚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吴某庚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廖某丙的作用相对被告人廖某甲较小些;犯罪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诉讼中,两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退赃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廖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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