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丙承包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代理人马某乙、赵书亮和被告马某丙及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1988年农村土地调整时,原告夫妇共承包经营村里集体土地0.96亩,2005年该片土地被沈丘县污水处理厂以每亩x元的价格征收,被告马某丙不顾亲情,私自将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领走,并占为己有,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马某丙以资金紧张为由,只给付原告x元,下余x元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丙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某丙辨称,1、原告马某甲自1960年迁到新疆石河子,住址和户籍均为石河子市X镇,其不是(略)马某村居民,原告马某甲不具有主体资格;2、2005年沈丘县污水处理厂占用马某丙承包0.96亩可耕地时,土地补偿款发放经过严格审核进行,马某丙享有0.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领取土地补偿款合法,并未侵犯原告马某甲任何权益。3、原告马某甲所说的0.96亩土地来源于被告爷爷、奶奶,由于被告对其爷爷马xx和奶奶尽了赡养义务,爷爷马某太和奶奶将土地交付马某丙,,自1993年至2004年,该土地一直有马某丙耕种,并且承担公粮、提留,在此期间,原告马某甲并没有提出异议。4、2008年5月原告马某甲夫妻和其女儿马某梅、女婿刘社民回来探亲,其以年老、路远、花费比较多为由,多次到被告家中吵闹,要求被告出钱,被告为了平息事端也出于亲情考虑,同年5月23日,给付原告马某甲路费x元,刘社民进行担保,双方已无纠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丙之父为堂兄弟。1956年,原告马某甲去新疆生活,原告之父马某太一直在家中生活。1989年农村土地调整时,马某太分得自留地0.16亩,原告马某甲母亲去世后,马某行政村进行土地调整,马某太又分得可耕地0.8亩。1993年,因马某太年老体弱,将责任田0.96亩交与被告马某丙耕种,公粮、提留一直由被告缴纳。1996年,马某太去世,被告马某丙继续耕种0.96亩责任田,2005年。沈丘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马某甲之父马某太的0.96亩责任田,每亩地补偿x元,征地补偿款x元由被告马某丙领取。原告马某甲得知后,向被告马某丙追要此款,2008年5月23日,被告马某丙付给原告马某甲x元,余款x元,被告拒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甲之父马某太去世后,其责任田及自留地0.96亩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马某甲继承,2005年责任田被征用后,补偿款x元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丙领取,没有合法依据,占用x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马某甲请求被告马某丙返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户口已迁新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自己领款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赡养了原告之父马xx,应继承征地补偿款x元,自己已付给原告x元路费,原告及其女儿和女婿已答应放弃余款,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马某甲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中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洪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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