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程某甲诉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程某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二审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第三人)程某乙(又名程某妮)。

上诉人程某甲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行重字第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内黄某石盘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内石行处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认定程某甲与程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1982年分家协议;二、程某乙对该案宗地使用权的申请,应予确定。程某甲不服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程某甲与第三人程某乙争执的宅基位于石盘屯乡X街X路南,该宅基南北19.6米、东西16.6米。四邻是:东胡同,南程某成,西程某林,北程某得。1982年前原告程某甲之父程某章与第三人程某乙之父程某章(程某章与程某章系同胞兄弟),二人共同使用老宅基南北长65米,东西16.6米。原告程某甲之父使用西段南北65米,东西8.3米,在此宅基上靠北边建西屋三间;第三人程某乙之父使用东段南北65米,东西8.3米,在此宅基上靠北边建东屋一间。为了使用方便,1982年元月,原告程某甲之父与第三人程某乙之父经中间人协商将原宅基重新调整。原宅基地南段南北41米,东西16.6米,由原告程某甲之父使用。北段南北24米,东西16.6米由第三人程某乙之父使用,并签定了分家单。当时双方对调整意见均无异议并已按协议执行。之后,原告程某甲之父与第三人程某乙之父相继去世。原告程某甲之父取得的南段南北41米,东西16.6米宅基地现由原告程某甲及其兄弟分段使用,均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程某乙之父取得南北24米,东西16.6米宅基地,第三人程某乙让给其北邻程某得南北4米左右,现程某得已建房使用。第三人程某乙申请确权的南北19.6米,东西16.6米属争议的宅基地,在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原告程某甲之父所建西屋三间,原告程某甲维修并居住至今;有第三人程某乙之父所建东屋一间,1987年该房屋坍塌后,第三人程某乙至今未能重新建房。1992年原告程某甲及其兄弟与第三人程某乙因调换该争议宅基地未果,形成讼争。庭审中,原告程某甲对1982年元月其父签定的分家单有异议,但未提供出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争议,享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程某甲与第三人程某乙争执的宅基是其父辈对各自享有使用权但使用不大合理的老宅基地进行调换后形成的,是对各自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以自己的意志进行的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定了分家单,已实际履行。原告之父程某章在调换后取得南北41米,东西16.6米的宅基,已由原告程某甲与其兄弟分段使用,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程某乙的房屋因年久失修于1987年坍塌,因原告程某甲一直在宅基调整后的老房内修善居住,影响第三人程某乙建房,1992年原告程某甲与第三人程某乙再次协商调换争议的宅基地未果,致使第三人程某乙至今房屋未建。原告程某甲认为诉争的宅基地应由其使用缺乏事实和依据,故对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理由是:内黄某石盘乡政府处理事项超越当事人的申请范围职权,因为该处理决定书第一项是“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1982年分家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石盘乡政府无权用行政强制双方当事人履行,该项诉讼请求是民事权益争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应由人民法院裁决。程某妮现占有两处宅基地并翻建成房屋。他只有一个儿子,现申请争议的是第三份宅基地。石盘乡处理决定确权给程某妮第三份宅基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半部程某妮父亲房屋在1963年就坍塌损坏,已闲置40多年,故该争议地不得再确权程某妮使用。一审判决无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终字第X号发回重审裁定指出的错误,超越职权处理民事争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

内黄某石盘乡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是:我乡政府作出的内石行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程某乙答辩理由是:1982年经中间人调解,签订了分家协议,1992年程某甲再次调换我宅基地,未实施调换之前程某甲将1000元补偿款作为抵押金给俺表兄表弟,程某甲避而不见面。程某甲诉称1992年经中间人口头协商调换我宅基地,且程某甲付款1000元,其属于我对宅基地享有一定合法使用权的,不可诉争的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2008)内行重字1-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石盘乡人民政府内石行处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内黄某石盘乡人民政府虽对其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争议,享有处理的法定职权。但是本案中程某甲与程某乙发生争议的根源在于本案中涉及1982年的分家协议,该协议中既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又涉及到该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从审理情况看,1982年的分家协议即涉及的该争议地上有程某甲之父所建西屋三间,又包括程某乙之父所建东屋一间(该房1987年即已坍塌),程某甲与程某乙对该分家协议签订的效力内容存在分岐,该协议是否成立有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对此争议双方应通过自行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内黄某石盘屯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既涉及土地使用权又涉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分家协议,作出该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程某甲上诉要求撤销内黄某石盘乡政府的内石行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程某甲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政府(2008)内行重字第1-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黄某石盘乡人民政府内石行处字(2007)第X号《石盘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内黄某石盘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蔡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玉雪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