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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诉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相恋,于2006年3月6日在巴东县X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瑶,现在巴东县X乡X村小学学前班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7年6月以来被告整夜赌博不归家,且脾气变得越来越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动辄打伤原告,甚至连女儿生病被告也置之不理,被告既不负家庭责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2008年6月因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带女儿离开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陈某瑶生活费300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在巴东县X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证据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于2010年6月24日对陈某见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为被告赌博之事发生争吵并打架。

证据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于2010年6月24日对唐传翠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经常为被告赌博之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原、被告从2008年6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陈某瑶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证据四、朱晓英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2008年经常打架并要求离婚。

被告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底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6年3月6日在巴东县X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打牌,夜不归宿,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2008年6月因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同原告父母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18周岁止,每月支付陈某瑶生活费300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打闹,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带女儿陈某瑶离开被告在其父母家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请求属抚养小孩的实际需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瑶随原告陈某生活,由被告税某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陈某瑶18周岁止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11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刘汉玉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华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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