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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物质购销公司与仁和线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南召县双龙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召物资购销公司)。地址:南召县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别名王某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线材公司)。地址,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南召物质购销公司与被告仁和线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召物质购销公司诉称,2006年5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供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向被告公司供煤。后经双方对帐,被告现欠我公司煤款x.15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煤款x.15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暂计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仁和线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煤的数量、质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供煤,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煤款,2008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现尚欠原告煤款x.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后经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对账证明”一份、“供煤合同”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南召物质购销公司2006年5月17日起向被告仁和线材公司供煤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仁和线材公司出具的“对账证明”,证实截止2008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合计x.1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煤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仁和线材公司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煤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滞纳金的请求,因该数额计算不明,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仁和线材公司支付原告南召物质购销公司煤款x.15元,并自200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该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南召物质购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仁和线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明军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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