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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晓明,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诚兴建筑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诚兴建筑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天水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明,被告诚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甲,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天水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诚兴建筑公司雇佣的从事钢筋工种的技术人员。2009年11月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给被告诚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天水金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秦州区工地从事钢筋工作业时,由于被告安全设施不到位,致原告从作业处的三层楼上坠落摔伤,经天水四0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截瘫。2.骶1腰化并滑脱”,住院治疗17天,并做了腰1椎手术固定,至今卧床不起。二一三厂综合楼进行室内抹灰工作,日工资100元。该活干完后,被告杨明明从被告侯旭东处又承包了其从被告金都建筑公司总承包的天水市麦积区“陇林家园”A区X号、X号楼的室内抹灰工程,被告杨明明安排原告到所承包的工地干活,日工资也是100元。2009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在拆除架管时从“陇林家园”A区X号楼二楼阳台掉到地下室。原告被立即送到天水广济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送到天水市新天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端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前臂近端尺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先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共花去医药费x.88元,在秦州区合作医疗处报销x元。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明明共支付医药费4500元,此后再不闻不问。原告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现原告骨折处还没有痊愈,仍在家里到乡村医生处进行治疗。此期间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8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2.6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68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x.91元,扣除被告杨明明已支付的医药费4500元,实际应支付x.91元。

被告杨明明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不应由我一人来承担。首先,被告金都建筑公司、侯旭东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其安全防范设施不齐全,是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金都建筑公司、侯旭东没有按规定给原告发放安全带,原告去金都建筑公司领取时,被告知没有了,致使原告在施工时缺少相关的安全保护;同时,被告金都建筑公司、侯旭东没有将脚手架搭建牢固,导致原告连同脚手架一起从楼上摔下。其次,天水市新天坛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加重应负主要责任,也应对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及原告提出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所以第二次住院,主要是由于天水市新天坛医院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没有严格按规定对原告伤口进行消毒,也没有对原告尽到告知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发生术后感染、伤口发炎、发烧,病情加重。最后,由于原告自身不注意,未及时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原告对其第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也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除原告第二次手术时我给了4500元外,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全部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近2万元都是由我承担的。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我亲自到原告家里送去2000元。总之,我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和天水市新天坛医院承担。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的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且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及伤残赔偿金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应待相关费用发生后据实主张。

被告金都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基本属实。对原告诉请中除由我们承担责任某以外,剩余部分我们同意被告杨明明的答辩意见;2.本案原告起诉的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雇佣关系产生在原告和被告杨明明之间。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受雇佣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我公司和被告侯旭东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旭东辩称:1.我和杨明明口头协议承包抹灰工程,不是架子工程,原告是在拆架子的过程中受伤的;2.我和杨明明口头协议,工程干完后结账,其他事情我不管。综上,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彪彪与被告杨明明系邻村村民。2009年被告杨明明雇佣原告到天水二一三厂综合楼进行室内抹灰工作。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杨明明从被告侯旭东处又承揽了其从被告金都建筑公司总承包的天水市麦积区“陇林家园”A区X号、X号楼的室内抹灰工程。原告便又被被告杨明明安排到所承揽的工地干活,日工资100元。2009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在拆除架子时,从“陇林家园”A区X号楼二楼阳台掉到地下室(负一层)。原告被立即送到天水广济医院救治,被告杨明明支付治疗费391.6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又送到天水市新天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端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前臂近端尺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至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十二天拆线,术后四周摄片复查,取出石膏托;2.术后定期摄片复查,视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8天,花治疗费9259.45元。原告出院后,又因手术切口红肿,有少许渗出物、疼痛于2009年6月25日第二次入住天水市新天坛医院治疗,同年7月7日临床治愈出院。原告此次住院12天,花治疗费3933.64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因右股骨上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第三次入住天水市新天坛医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88天,花治疗费x.36元。原告先后三次共住院治疗108天,共花去医药费x.55元(包括到天水广济医院救治的治疗费391.60元),原告在秦州区合作医疗处报销9999.70元,被告杨明明支付x.87元(被告杨明明支付天水广济医院救治的治疗费391.60元,在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4459.27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4500元,出院后给现金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x.98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张爱珍护理。原告与妻子王玉娥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董勋,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董浩,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住院后共花去交通费268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向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申请作伤残等级评定,当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000-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80.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766.45元,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每月计算21天,月误工费2100元。

再查明:被告金都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天水市麦积区“陇林家园”A区X号、X号楼的劳务用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侯旭东,被告侯旭东又将A区X号、X号楼的抹灰工程(包括打地坪)承包给了被告杨明明。2009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在X号楼二楼阳台打地坪后在拆除架子时掉下,其所拆除的架子应当由被告侯旭东负责拆除,但其没有拆除,被告杨明明指派原告进行拆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明明没有配发安全帽等安全用具及安全设施。审理中,被告杨明明及侯旭东未提交相关的施工资质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档案材料、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工程任某单、收款收据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被告杨明明提交2009年3月12日在天水四0七医院急诊科的挂号费1.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杨明明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杨明明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旭东将从被告金都建筑公司分包来的天水市麦积区“陇林家园”A区X号楼的抹灰工程交由被告杨明明完成,其应当知道被告杨明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工程分包,且将应当由自己的架子班组拆除的架子交由被告杨明明的抹灰班组完成,导致原告摔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与被告杨明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都建筑公司在分包劳务工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明明和侯旭东承担了赔偿责任某,如果认为原告伤情的加重是由天水市新天坛医院的医疗过错等行为引起,可另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x.98元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则上应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108天,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护理,原告母亲系农民,主要从事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没有具体收入,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按3240元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6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80.10元计算,赔偿20年的20%(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即x.40元;对于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2100元(每日7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即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共380天,按x元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108天,按4320元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08天,每天按10元计算,按1080元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九级伤残),按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766.4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董勋现4岁,次子董浩2岁,均未成年,赔偿至18周岁,共计算30年。因两个儿子还有其母亲扶养,被告仅赔偿一半。又因被扶养人为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4149.68元〔(2766.45元*30年/2人/2)*20%〕支持;原告置于体内的内固定尚未取出,需要做二次手术,根据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按4000元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董彪彪医疗费x.9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交通费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9.68元、后续治疗费用按4000元,共计x.06元,被告侯旭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彪彪要求被告天水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赔偿医药费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083元,原告董彪彪负担1083元,被告杨明明负担1500元,被告侯旭东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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