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朱某某、魏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亓某某、陈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告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公安机关调查润峰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会计资料时,润峰集团财务副总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指示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存的栾川博大铁业有限公司财务资料销毁,被告人李某某随将其保存的2008年财务资料包括过磅单、表格等用碎纸机销毁,将2008年5至6月会计凭证藏匿于其夫父母家厨房。
2008年6月初,赵某某让润峰集团审计科工作人员程某某(另案处理)将正在润峰集团审计的栾川博大铁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7年会计账本、凭证及2008年部分帐本共计两纸箱会计资料转移至程某某家中藏匿,同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按照赵某某指示,找程某某将会计资料取走,在汝阳润峰特钢有限公司停车场将上述会计资料焚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告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对其二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不知会计凭证是否能销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梁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将会计凭证予以保存,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属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在公安机关调查河南省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会计资料时,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指示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保存的洛阳润峰集团博大铁业公司财务资料销毁,被告人李某某随将其保存的2008年财务资料包括过磅单、表格等用碎纸机销毁,将2008年5月至6月会计凭证藏匿于其夫父母家厨房,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调查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对此进行了隐瞒。
2008年6月,赵某某让洛阳润峰集团审计科工作人员程某某(另案处理)将正在润峰集团审计的洛阳润峰集团博大铁业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7年会计帐本、凭证及2008年部分帐本共计两纸箱会计资料转移至程某某家中藏匿。同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按照赵某某指示,找程某某将两纸箱会计资料取走并运至洛阳润峰特钢有限公司停车场将上述会计资料浇油焚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供述:均各自供述藏匿、销毁会计资料的经过;2、赵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赵某某指使李某某、梁某某销毁博大铁业公司会计资料的事实;3、提取李某某隐匿的会计资料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4、梁某某辩认焚毁会计资料现场的辩认笔录、照片;5、相关书证等证据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故意销毁及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是保存会计资料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限二被告人将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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