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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9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胡某某在1990年8月买得一支火枪后,长期放至家中,2000年其明知公安机关在收缴枪支而未上交。2010年6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在其家中发现该枪而案发。经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该枪支枪身长94cm、枪管长65cm、枪管直径1.2cm,击发装置齐全且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明书、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枪支鉴定说明;5、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宏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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