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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27日向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乙诉称,周某乙与张某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阳十三岁,次子张某祺九岁。婚后周某乙与张某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生活中经常生气吵嘴,没有共同语言,张某对周某乙实施家庭暴力。为了两个孩子,周某乙忍气吞声,彼此迁就着生活在一起,但随着孩子逐渐成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周某乙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在法庭上给周某乙写出保证,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周某乙,改正错误,好好生活。调解和好后张某仍旧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能尽到责任,周某乙对张某彻底感到失望,现要求与张某离婚,次子张某祺随周某乙生活,长子张某阳随张某生活,互不负担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辩称,周某乙所说的感情不和不属实,张某与周某乙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周某乙的脾气不好,有时与张某吵架,但这在婚姻生活中也在所难免。张某对两个孩子尽到了照顾的责任,为了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周某乙与张某1998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张某阳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某祺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周某乙2010年8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周某乙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后二人因生气自2011年12月份分居。长子张某阳现随张某生活,次子张某祺现随周某乙生活。

以上事实有周某乙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周某乙与张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周某乙与张某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虽然发生一些争执也在所难免,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用积极的态度处理,不应用离婚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周某乙与张某在生活中能为了家庭的团结和睦,双方互敬互谅,互相关怀,周某乙与张某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周某乙请求与张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周某乙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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