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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雷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巴东县公安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雷某乙、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一、2010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将胡万福停放在巴东县X镇X路X号门口的隆鑫牌鄂x号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62元。

二、2009年腊月,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邓明朝(另案处理)等将余祥红停放在巴东县X镇巴东县第二高级中学岔路口处的豪爵牌鄂x号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68元。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雷某甲无合法手续且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

三、2010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信陵镇北京大道X号门口,准备盗窃周某某的摩托车时,被周某某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的资料及购车发票、巴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说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盗主胡万福、余祥红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甲、董某某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他人的车辆无合法手续及正当来路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在巴东县北京大道X号门口盗窃时,被他人发现并抓获,属犯罪未遂,其犯罪时未满18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本起盗窃可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雷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某,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雷某甲在第二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也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雷某甲所盗窃的隆鑫牌鄂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胡万福(已返还);被告人雷某甲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雷某甲所盗窃的豪爵牌鄂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余祥红(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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