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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与赵某某、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内黄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黄县田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裴某某分别于1981年和1975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属被告的职工。1989年元月27日,被告收取裴某某等四人劳动基金48.77元。1989年8月5日,被告收取赵某某等二人劳动基金(管理费)119.58元,收取裴某某等四人劳保基金(管理费)290.76元。被告没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二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15日,二原告通过信访渠道要求解决其养老等问题,9月16日,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内黄县建设局作出处理意见,同意解决二人养老问题,按政策交纳养老保险,并建议二原告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二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应向内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赵某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其中原告赵某某应当缴纳的部分由赵某某负担。二、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应向内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裴某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其中原告裴某某应当缴纳的部分由裴某某负担。三、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19年来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上过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裴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属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审批表、收据、信访处理意见书等证据系复印件,但均经原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是上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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