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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周某、周某为与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王某乙、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5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2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27岁。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某,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20岁。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交警大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汉寿县X镇棉麻公司X楼。

负责人曾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26岁。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武陵大道北段中国平安大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28岁。

上诉人张某、周某、周某为与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王某乙、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畅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下称人保汉寿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波、原审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人保汉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平安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及原审被告畅兴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9日12时15分许,周某利驾驶湘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肖某、陈某等人从汉寿县X镇方向行驶,在行至该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某乙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利死亡及肖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周某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不负责任。肖某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开支住院医疗费、门诊费x.14元。肖某的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224天、陪护时间为84天。事故发生后,王某乙与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各支付肖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湘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汉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湘x中型普通客车系畅兴运输公司所有由王某乙承包经营,且在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死者周某利与张某、周某、周某有家庭共有财产楼房X栋及湘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1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张某、周某、周某的亲属,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周某利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肖某主张某安保险常德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湘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汉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因其交强险是针对本车以外的第三人,而肖某是本车乘客,故对肖某要求人保汉寿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周某、周某系负主要责任的死者周某利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且均未放弃遗产继承,张某、周某、周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某、周某、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乙承包畅兴运输公司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事经营活动,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肖某及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畅兴运输公司发包给王某乙经营的机动车制动不良或不符合安全行驶的规定,不能证明畅兴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畅肖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肖某因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为:医疗费x.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原告需护理84天,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天×12元),鉴定费801.6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其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长沙务工及工资收入,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美容费x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不予支持。综上,肖某的损失x.74元,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8073元(与陈某案按比例受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777.6元(与陈某、张某、周某、周某案按比例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x.14元,由张某、周某、周某与王某乙按7:3的比例予以赔偿,张某、周某、周某赔偿x.14元,王某乙赔偿x元,因王某乙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某乙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合同约定每起事故的绝对免赔额500元另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应赔偿x元(与陈某案、张某、周某、周某案按比例扣减),剩余1476元由王某乙负责赔偿,王某乙已事先给付肖某x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另行给付,对其超出给付的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已给付肖某x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敌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常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某各项赔偿款x.6元;二、张某、周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肖某各项赔偿款x.14元;三、驳回肖某要求王某乙、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820元,由肖某508元,张某、周某、周某负担918元,王某乙负担394元。

张某、周某、周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继承事实的证据,判令上诉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其近亲属周某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上诉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对于死者周某利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肖某的人身损害,没有赔偿义务。3、原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中,未就该交通事故所涉另二案按比例受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4、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汉寿公司答辩称,人保汉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对肖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保汉寿公司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是否继承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者周某利的遗产;3、原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中,未与同一事故另案中的权利人(上诉人)按比例受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汉寿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周某、周某现居住的房屋属周某、周某所有,并非张某与周某利的共同财产。原审被告王某乙及人保汉寿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据与张某在一审中所称“该房产是她与丈夫周某利共同修建”的陈某不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有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不应仅凭一纸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证据不予采信。

本人认为:1、关于人保汉寿公司是否属本案原审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原判以肖某是人保汉寿公司所承保的湘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员,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其商业险系投保人与承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肖某不能直接起诉人保汉寿公司,故驳回肖某对人保汉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人保汉寿公司应属本案适格赔偿义务主体。其理由:首先,肖某是乘坐人保汉寿公司承保,并由周某利驾驶的湘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时,因该车与王某乙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人身伤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肖某不仅可向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主张某利;也可向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某利。其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肖某虽不属人保汉寿公司交强险理赔范畴,但对所承保的机动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保险可以是强制责任保险,也可以是任意责任保险,无论是那种保险,其保险的性质是不变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虽然不是之前的保险合同主体,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否则就会加大被保险人的责任,且直接赔偿更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在责任承担中,除交强险外,仍然有商业险的理赔内容,这与原判驳回肖某对人保汉寿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相矛盾。但鉴于肖某及上诉人未对此内容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判该内容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纠正。

2、关于张某、周某、周某有无继承周某利的遗产,是否属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张某、周某、周某分别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死者周某利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原审查明周某利生前与张某有房屋一栋,湘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诉人答辩中称,该房屋不是他们夫妻修建,而是周某、周某出资修建,该答辩首先证实了房屋一栋的事实,其所称房屋是周某、周某出资修建只是口头陈某,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应视为该房屋属周某利生前与张某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依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周某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即由家庭第一顺序成员自然继承,张某、周某、周某作为周某利死亡后的近亲属,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理应对周某利在交通事故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关于原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中,未与同一事故另案中的权利人(上诉人)按比例受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权利人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权利主张,而并非审理上诉人在另案中的权利主张某否按比例全额获得了赔偿。肖某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中所获得的赔偿款是否与同一事故另案中的权利人按比例受偿,应通过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全部案件综合审查,而上诉人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或另案判决,且上诉人作为另案中的权利人,未对另案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另案判决的认可。

综上,上诉人张某、周某、周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周某、周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陈某定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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