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常xx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和各种规费,不参加车辆安全年度检验及车辆保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与公司联系,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常xx支付管理费900元,解除双方挂靠关系,将挂靠车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手续。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常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将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车主为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约定,被告常xx每年向原告xx公司交纳挂靠费900元。原告xx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常xx从未履行过自己的义务。拖欠挂靠费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缴纳,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以致于引起纠纷。原告xx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补交拖欠的挂靠费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常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将其所有的车牌照为豫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xx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属实,有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挂靠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xx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挂靠义务,拒不缴纳挂靠费用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xx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xx公司运营后,应将有关营运证件交还给原告,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因被告常xx不履行应尽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xx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常xx支付给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9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常xx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并将该车辆营运手续返还给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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