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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杨昭焕,广西金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与莫某甲是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与莫某甲是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审被告)莫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与莫某甲是父子关系。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富华,桂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甲、冯某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健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某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焕、被上诉人莫某甲、冯某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甲与冯某某是夫妻关系,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滨是莫某甲与冯某某的婚生儿子,莫某甲一家有一间商铺位于桂平市X路二农贸入口处。2010年4月14日经蒋某姗与冯某某口头协商,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蒋某姗,月租金为8000元,并约定在原承租人租赁期满即2010年5月15日前签订租赁合同。为此,莫某甲(实际是冯某某)收取蒋某姗的定金x元。在约定的签订合同期限内,由于蒋某姗不与莫某甲签订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为此,在2010年5月16日蒋某姗找到冯某某要求退回定金未果。2010年6月13日莫某甲将上述商铺出租给他人。为此而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理由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莫某甲收取蒋某姗的定金后,约定在2010年5月15日前签订租赁合同。为此,蒋某姗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实莫某甲方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不履行约定的签订合同的义务。经庭审调查和质证,蒋某姗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即莫某甲方拒绝签订合同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莫某甲又不予以认可。因此,对蒋某姗的陈述,依法不予以确认。故蒋某姗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莫某甲方反驳蒋某姗诉讼请求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是蒋某姗不愿意承租莫某甲方的商铺。结合本案的情况,莫某甲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蒋某姗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况且莫某甲方出租上述商铺给他人,是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期满后近一个月后的事实,蒋某姗不能以莫某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而认定属莫某甲方违约。所以,蒋某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并应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蒋某姗不服一审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冯某某收取上诉人交付的款,却署名收款人为“莫某甲”;其次,出租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具备房屋出租的主体资格,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欺诈;第三,被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出租权,一审未予查明和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收条具备定金性质,由于被上诉人是出租方,其应承担向上诉人通知签订合同的日期、提供合同样本的法定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按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上诉人莫某甲、冯某某、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斌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有新证据。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在哪一方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1、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协商房屋租赁事宜的是蒋某姗与冯某某,租房定金是蒋某姗交付给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是,上诉人蒋某姗认为与其协商租房事宜和收取租房定金的是冯某某,但出具收条时收款人却署名是“莫某甲”,而且,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出租房屋的相关证件,从而怀疑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而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如此,但莫某甲和冯某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都承认收到蒋某姗交付的租房定金,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至于出租房屋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并不重要,只要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能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即可。事实上,本案并没有第三人对房屋权属问题提出异议,蒋某姗拒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造成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在蒋某姗一方。

2、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由于蒋某姗不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蒋某姗已丧失要求冯某某、莫某甲等被上诉人返还定金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签订归责于蒋某姗,并判决驳回蒋某姗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蒋某姗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健桂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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