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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西平县X乡。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XX检测中心)与被告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检测中心诉称,我单位系2000年元月开办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不可能1997年2月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5月30日由于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政策性减员,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在2008年5月通知被告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工资也发到2008年5月,原告又支付给被告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承担2008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养老金;2、原告不应支付2000年1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赔偿金;3、原告不应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双倍工资。

被告李XX辩称,1、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8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是正确的;2、原告应当支付1997年2月至2000年元月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应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赔偿金;4、原告应当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双倍工资。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2009年第X号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1997年2月到漯河市XX质量监督站工作,该站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被告系该站编外临时用工人员,2000年元月该站申请开办了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咨询中心,系集体企业,被告成为该中心职工,该中心于2002年12月11日申请变更为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被告在检测中心继续工作。2008年5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待岗。被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00九年一月九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裁(2009)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8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该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2、由原告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1997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x元(1600元×11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8月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人民币3200元(1600元×2月);3、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按484元/月标准,计人民币9196元(484×19月);4、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8月计7个月的工资,按700元/月标准,计人民币4900元。该裁决送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原告单位系2000年元月开办成立的,不应承担2000年1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且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5月,不应承担2008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养老金、赔偿金、双倍工资。

另查明,被告李XX离岗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6月、7月、8月3个月的基本工资,原告认为是给被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5月,被告认为是支付了3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待岗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2008年8月31日解除。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2000年1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单位注册成立于2000年元月,但被告在此之前就已在其开办单位漯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告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被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1997年2月起计算,对原告要求不支付2000年1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5月还是2008年8月,由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发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发放了2008年6、7、8三个月的基本工资,故应认定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2008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养老金、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为被告李XX补缴2000年1月至2008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该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三、原告漯河市XX工程检测中心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李XX支付1997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x元(1600元×11个月)。原告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被告李XX二倍支付2008年11月至8月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元(1600元×2)。

四、原告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被告李XX支付失业赔偿金,按484元/月标准,计9196元(484×19个月)。

五、原告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被告李XX支付2008年2月至8月计7个月的双倍工资4900元(700元×7个月)。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XX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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