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贾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X房间内,为达到强迫被害人陈×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贾某某对被害人陈×进行看管。被告人贾某某威胁、殴打被害人陈×,致被害人陈×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伤),限制陈×的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9月5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陈琳解救,并将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加该传销组织,也没有指使贾某某限制被害人陈×的人身自由。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在租住的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X房间内,为达到强迫被害人陈×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贾某某对被害人陈×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对被害人陈×实施了威胁、殴打,致被害人陈×左臂、右肘、双膝关节皮肤擦伤,颈部、右前臂压痛,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直至2010年9月5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害人陈×解救,并将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了其被丈夫谢××骗至郑州参加传销组织,当被其丈夫和被告人贾某某接到住处,得知被骗,想要离开时,被被告人贾某某控制并实施威胁、殴打,逼其听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也出面劝其听传销课。并听其丈夫谢××说所有这些都是被告人杨某某安排的。

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将其妻子陈×骗来参加传销组织,当和被告人贾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陈×接到住处,陈×发觉被骗欲离开时,被被告人贾某某控制,并对其实施威胁、殴打,逼其听课,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也劝其听传销课的事实。并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被告人贾某某受杨某某的指使负责对新加入人员的“考察”和讲课,自己参与对陈×的控制除了自己想挣钱,也是受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的指使。

3、证人陆××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先后都劝被害人陈×加入传销组织,不让其走。其间,被告人贾某某对其实施威胁、殴打,逼其听课,被告人杨某某也劝其听传销课的事实。并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是该组织的领导,被告人贾某某受杨某某的安排负责管理该组织的事实。

4、证人龙××的证言证实了谢××和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害人陈×接到住处,陈×想走时,被告人贾某某对其实施威胁、殴打,逼其听课,被告人杨某某也劝其听传销课,并让贾某某、谢××看住陈×不让她走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是该组织的领导,被告人贾某某受杨某某的安排负责日常管理和讲课的事实,以及2010年9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受被告人杨某某指使组织被害人等人外出听课时,因被害人陈×呼救,路人报警,被警方抓获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左臂、右肘、双膝关节皮肤擦伤,颈部、右前臂压痛,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6、被告人贾某某供认其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并受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负责对参与传销的人员的讲课和管理。被害人陈×被其丈夫谢××骗来参加传销组织时,其受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派同谢××一道去接被害人陈×。在被害人陈×得知被骗欲逃离传销组织时,其受被告人杨某某的指使,并和杨某某一道劝阻被害人陈×,被告人贾某某为阻止被害人陈×离开,对陈×实施了威胁和殴打,以及2010年9月5日其受被告人杨某某指使组织被害人等人外出听课时,因被害人陈×呼救,路人报警,被警方抓获的事实。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加该传销组织,也没有指使被告人贾某某限制被害人陈×的人身自由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有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证人谢××、陆××、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该传销组织的领导,其指使被告人贾某某负责该组织的日常管理和讲授传销课。被告人杨某某也曾出面劝被害人陈×听传销课的事实。同时,被害人陈×的陈述也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也曾出面劝其听传销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参加了该传销组织,并指使被告人贾某某限制被害人陈×的人身自由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贾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广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