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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被告杨X、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初字第69号

原告赵XX,女,1963年X出生,汉族,住本市X街。

委托代理人王X、苏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郾城区X路。

被告杨XX,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本市X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杨X、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苏X,被告杨X及杨X、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源汇区建材城X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杨XX是该门面房“XX五金大世界”业主,被告杨X是实际经营者。自2004年下半年起,原告与两被告确立了房屋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租金仅能将房屋使用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原告已明确告知两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收回房屋自用,不再将门面房出租给两被告。2009年1月20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通过邮寄“限期搬迁通知书”的方式,再次明确要求两被告在30天的合理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两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该租赁关系。两被告拒不搬出原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判令两被告立即将源汇区建材城X号门面房腾空并返回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按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的租金。

被告杨X、杨XX辩称,一、事实方面,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双方租赁关系自2006年开始,而非2004年下半年;2、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称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不属实。二、双方租赁合同有效,应予维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06年开始承租该房,未直接同原告商谈过,也未直接向原告交过房租。是由李XX收取房租,被告有理由认为李XX签订合同是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而进行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故2008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信守。三、应追回李XX、崔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是该案争执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委托李XX向被告收取2008年度房租x元;3、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证明被告杨XX是漯河市源汇新区XX五金经营部业主,两被告租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门面房开展经营,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4、漯河市地汇公证处(2009)漯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元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限期搬迁通知书的方式,解除了与二被告形成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为两被告确定了1个月的搬迁期限;5、特快专递邮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杨X在2009年元月20日下午,收到了原告寄送的限期搬迁通知书,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但被告未在原告为其确定的30日内搬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房产证是2007年11月办的,而原告诉状上说2004年开始的租赁关系,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08年的房租,李XX既然能受原告委托收房款,李XX也可受委托签订合同,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08年3月12日同原告代理人李XX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现未到期,被告是将房租交给原告的委托人李XX,故李XX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提供李XX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09年4月15日对李XX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未直接与原告协商过房租,而是同第三人协商,且房租是交给李XX,李XX又执笔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房屋租赁合同是两被告用来应付工商登证的,与原告及建材城X号门面房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租赁标的物的位置不同,租赁合同显示的房产位置是在柳江路X号,原告的房屋位于建材城X号,两者明显不是同一处房产,租赁价格不同,租赁合同上价格是400元/月,两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是每月租金1150元,且租赁合同上显示的出租人是崔XX,而不是原告,李XX在房屋租赁合同上面签字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原告又提供商品房销售协议、建材市场北区平面图、建材市场17区X号、X号门面房照片、李XX证言,证明李XX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时,未经原告同意,且合同的房屋号与原告的不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销售协议、建材市场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李XX的证言有异议,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李XX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李XX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显示出租方为崔XX,承租方为杨XX,出租房屋为柳江路X号2间房屋,租赁期限3年,出租方从2008年3月12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1年3月12日收回,每间每月租金200元,合计400元,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崔XX”的名字是由李XX所签。

本院认为,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源汇区建材城X号房屋事实存在,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度的房租x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至2011年,原告对此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的租赁标的物的位置与本案的标的物位置不同,且租赁价格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价格也不同,出租人显示的也不是原告,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故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2009年元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通知租赁关系终止,并要求2009年2月20日以前搬迁完毕,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09年元月20日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源汇区建材城X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按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原被告之间2008年的租金x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x元/365天=37.8元/天,故原告的损失按37.8元/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建材城X号门面房的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赵XX。

二、被告杨XX、杨X按37.8元/天的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向原告赵XX支付租金,至搬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0元,由被告杨XX、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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