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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塑编有限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漯河市XX塑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XX,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召陵区X乡。

委托代理人蒋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高新区。

原告漯河市XX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塑编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塑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塑编公司诉称,被告王XX不是原告聘请的工人,偶尔上杨XX承包的机器上干活,且跟着杨XX的时间不足3个月,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XX受伤系自己违反操作规程,存在严重过错所致,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被告王XX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根据的事实不存在,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维护。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驳回王XX请求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薪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计x.33元,依法驳回王XX请求的从2007年7月到2009年3月的养老金待遇,依法驳回王XX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的请求,鉴定费用由王XX自己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于2006年3月20日到原告单位上班,虽然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系事实关系,原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我在劳动中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我自2006年3月20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不与我签订合同,原告应当双倍支付工资,应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原告称其将造粒车间承包给杨XX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在原告公司造粒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XX塑编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2008年9月23日,被告在车间上班时,不慎发生意外,左手受伤,被告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被转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为需要手术,被告被送到郑州153医院,医院当晚给被告王XX做了左手三根手指截肢手术(大拇指、食指、中指齐根截断),该期间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09年3月5日漯河市源汇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源)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漯河市XX塑编有限公司职工王XX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3月20日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XX的伤残等级为6级。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争议,被告王XX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治疗费30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总计x.33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养老金,标准以源汇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规定的标准为准;3、原告支付被告未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4、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450元整。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我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杨XX、孟XX的证言和原告与杨XX签定的承包协议,证明原告的造粒车间已承包给了杨XX,被告是2008年6月给杨XX工作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用人单位仍是原告。

另查明,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王XX已向原告XX塑编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以上查明事实,有鉴定书、裁决书、工作认定书、漯河市安检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XX塑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因承包人杨XX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无工商税务登记,被告在XX塑编公司造粒车间工作,其劳动关系的用工方应为原告XX塑编公司,被告王栓周的工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XX塑编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杨明宣鉴定的承包合同,另行向杨明宣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薪工次,一次性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6月到其单位上班,仅提供有杨XX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与漯河市安检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孟XX询问笔录相抵触,故本院对杨明宣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称被告2008年6月到其单位上班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工资达不到每月1200元,其依据仍是杨XX的证言,未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漯河市XX塑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漯河市XX塑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XX住院治疗费30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70%×178天=1246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元/月×6个月=72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月×14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927元×14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元×46个月=x元,总计x.33元。

三、原告漯河市XX塑编有限公司为被告王XX补缴从2007年7月到2009年3月期间养老金,缴纳至源汇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标准以源汇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规定的标准为准。同时,被告王XX将个人应缴部分一并缴纳。

四、原告漯河市XX塑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元×14个月=x元。

五、原告漯河市XX塑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XX鉴定费450元。

上述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XX塑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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