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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金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龚某某之夫),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生,住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金斗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谭明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贾继问,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龚某某为农户代表人与被告金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999年9月4日,杨某某与费某某签订协议将其房屋卖给费某某,同时将以龚某某为农户代表人承包的土地全部转让给费某某经营使用。2003年11月,龚某某的子女杨某波、杨某艳成年后因无土地耕种,遂以转让行为损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费某某告上法庭,诉讼中人民法院将杨某某、龚某某、费某锡追加为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可见,费某某对杨某波、杨某艳承包经营以外的土地仅享有经营使用权而无承包经营权。然而在后来的土地延包时,被告金斗村委会擅自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并为其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多次找被告金斗村委会主张权利并要求继续承包,被告金斗村委会不予理睬。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金斗村委会与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实1996年5月20日龚某某与金斗村委会签订承包面积为5.92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止。

2、自留山证1份,证实户主龚某某自1984年6月27日享有面积为10.8亩山林的使用权。

3、龚某某的申请书1份,证实2006年2月7日龚某某书面申请金斗村委会解决土地承包事宜。

4、金斗村委会《关于金斗村X组龚某某与费某锡纠纷问题说明》,证实金斗村委会认为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仍然属于龚某某。

5、王某朝、龚某孝的证明1份,证实杨某某卖房屋并转让土地没有找过金斗村委会,其土地权属仍然是龚某某的。

6、本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该调解书确定的转让给费某某的土地、山林,费某某只享有经营使用权而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自1994年9月4日费某某购买住房并受让争议土地以来,费某某一家即实际享有了受让土地的经营权,只是当时没有完备相关手续而已。费某某家现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正是被告金斗村委会执行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时隔多年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现起诉追回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人民法院通知或自行申请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6年《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关于费某某买杨某某屋的协议》、1999年9月5日金斗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实龚某某自1997年至2027年共承包5.92亩土地。1999年9月4日杨某某与费某某签订协议,自愿将位于金斗村X组的房屋作价x元卖给费某某,并将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和山林全部转让给费某某经营使用。金斗村委会经研究,同意杨某某与费某某达成的卖房并转让土地山林的协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实费某某全家人于1999年10月17日将户口自本县X镇X村X组迁入金斗村X组。费某某已取得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3、2002年巴东县农业税费某税通知书、2003年农业税费某税通知书、2006-2007年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2008-2009年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各1份,证实费某某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且承担了诉争土地的相关义务并享受了相应权利。

4、民事起诉状、〔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巴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各1份,证实杨某波、杨某燕认为杨某某与费某某签订的《关于费某某买杨某某屋的协议》中土地山林转让部分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相关当事人达成协议,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某波、杨某燕、龚某某、杨某某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复查后作出了〔2004〕巴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5、2004年3月31日金斗村委会《关于杨某波、杨某燕与费某某土地、山林丈量踏界说明书》、2004年4月1日金斗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证实金斗村委会依据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踏界,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均同意办理相关土地的流转手续。

6、合同编号为x的《巴东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为x的《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各1份,证实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现已与金斗村委会签订了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对相关土地山林分别享有经营权及林权。

7、合同编号为x的《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各1份,证实菊万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现对其应承包的山林应与金斗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对相应山林享有林权。

被告金斗村委会辩称:同意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辩称意见。费某某自购买杨某某房屋并转让其土地以来,费某某即成为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双方产生纠纷后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户应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了明确,金斗村委会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权益。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拒绝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与金斗村委会签订相应土地山林的承包合同且拒收林权证,责任不在金斗村委会。

被告金斗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并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1、2、3、6无实质性异议,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1中的经营权证及协议、证据2、3、4、5无实质性异议,被告金斗村委会对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4、5持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1中的金斗村委会证明、证据6、7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金斗村委会证明与其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不属实;证据6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互持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证据4、5所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提交的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证据1中的金斗村委会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证据6的内容真实,其本身的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承包合同没有龚某某的签字,故其与本案缺乏关联。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4日,杨某某与费某锡(费某某之父)在时任村干部谭兴保及金斗村X组组长谭志德的见证下签订了《关于费某某买杨某某屋的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其位于本县X镇X村X组的房屋X栋作价x元卖给费某某,并同时将以龚某某为农户代表人承包的土地和山林转让给费某某。协议签订后的次日,费某锡将协议呈报金斗村委会,金斗村委会经研究同意此协议并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此后,农户代表人龚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及管理的山林由费某某家实际耕种管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亦变更至费某某名下。1999年10月17日,费某某将其全家人的户口从本县X镇X村X组迁入金斗村X组。在农业税费某免以前,相应的税费某由费某某负担。2003年龚某某的子女杨某波、杨某艳成年后因无土地耕种,遂以土地山林的转让行为损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土地、山林转让合同纠纷为诉由,将费某某告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将杨某某、龚某某、费某锡追加为第三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项确定由费某某、费某锡退还杨某波、杨某燕耕地1.5亩、自留山5.3亩,第二项对退还的耕地及山林的地块、界址及面积进行了明确,第三项确定龚某某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的其他耕地及原《自留山证》中的其他自留山,均转由费某某、费某锡经营使用。同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4年3月31日,在金斗村委会时任干部孔祥俊及X组组长谭志德的组织下,杨某波、杨某某与费某某、费某锡到场,对本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确定土地、山林的地块、界址及面积进行现场丈量踏界,到场当事人签字认可并当场表示同意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尔后,杨某波、杨某燕、杨某某、龚某某对本院作出的〔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服,以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后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巴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2006年2月7日,龚某某向金斗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其1996年承包的5.96亩土地仍然应由其继续承包,要求完善二轮延包手续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2005年以来,扣除已退还的1.5亩土地外费某某耕种的土地的相应直补资金均由费某某享有。2009年10月28日,农户代表人费某某与金斗村委会就其耕种的土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巴东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5月2日,费某某与金斗村委会就其管理使用的林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林权证。龚某某得知此情况后,认为本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费某某对其现耕种的土地及管理使用的自留山只享有经营使用权而无承包权,在未经其同意前二被告签订上述土地、山林的承包合同,侵害了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权利。为此,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金斗村委会与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龚某某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的其他耕地及原《自留山证》中的其他自留山,均转由费某某、费某锡经营使用中的“经营使用”应如何理解;2、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应受诉讼时效的拘束。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充分听取其辩论意见后,依次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杨某某在与费某某签订的卖屋协议中明确表示一并将农户代表人龚某某承包的全部土地山林长期转让给费某某使用,该协议的内容已报被告金斗村委会同意。虽然杨某波、杨某燕成年后因无土地耕种以转让行为损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土地山林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讼,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本院作出的〔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其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费某某已考虑了杨某波、杨某燕诉求的正当性,自愿将受让的全部土地山林中的耕地1.5亩、自留山5.3亩予以退还。尔后被告金斗村X组织相关人员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进行现场踏界,相关当事人亦同意办理诉争土地山林的流转手续。从以上事实综合分析,本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龚某某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的其他耕地及原《自留山证》中的其他自留山,均转由费某某、费某锡经营使用中的“经营使用”应为诉争土地山林的经营权、林权的转让,而非转包。转让的法律后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方不再享有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权。因此,被告金斗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山林发包给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诉争土地山林只享有经营使用权而不享有承包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主张二被告对诉争土地山林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其要求与被告金斗村委会就其诉争的土地山林签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本院确认二被告就诉争的土地山林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金斗村委会就其诉争的土地山林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系典型的确认之诉。我国民法上的权利以其作用方式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请求权而是形成权,故本案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拘束。

二被告辩论时提出本案纠纷已经本院解决,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能再行起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本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案是土地山林转让合同,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亦不相同。因此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从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分析,龚某某与费某某均系各自的户主,被告金斗村委会已将诉争的土地山林发包给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故二被告关于龚某某不能以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能以被告的身份而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编号为x的《巴东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编号为x的《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龚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贾泽升

人民陪审员谭明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敏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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