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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三初字第72号

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原告漯河市xx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万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漯河市xx实业公司与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原告漯河市xx实业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的法定代表人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实业、原告xx实业诉称,2003年12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根据约定被告应将其对长生宝集团、区农行、管线公司三家单位所在地的土地开发权交付给我公司。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地为履行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开发权做出各种努力工作并实际投入了开发建设。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我公司才发现,被告向我公司交付的土地开发权上还存在他人权利,由于该第三人权利的存在,造成已投入建设的工程由于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得不多次中止建设。后来在市政府及有关领导的协调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及支付230多万的对价从该第三人手中购买了他的土地使用权,工程才得以继续进行。现在我公司的工程已大部分建设完毕,但由于被告公司未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完全履行其交付义务,给我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由于无法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该案涉及的内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与陈x签订的协议是2005年8月3日,并依据该协议给付了陈x有关款项。此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均未通知被告参加,也未告知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或提出索赔要求。这说明其与陈x签订协议是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二、该案涉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是长生宝的一宗土地,而另一宗土地不在协议之内,被告已依约将长生宝的土地交给原告开发,履行了协议约定。三、由于新的承诺确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份,内容是:1、漯河xx公司共有三宗土地(其中有管线公司一宗,区农行一宗,长生宝一宗)2、以上三宗全权委托漯河xx公司开发销售。3、以上三宗土地的拆迁成本共计约1470万元整(其中长生宝集团700万元,区农行370万元,管线公司约400万元)最后结算以实付款额为准,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拆迁款。4、漯河xx公司全权委托xx房产公司开发后,漯河xx公司不再参与沙河购物广场的销售价格的定价、管理。漯河xx公司一次性包死给漯河xx公司800万元的净利润,该利润分二期给付,第一次在付拆迁款时支付400万元,下余400万元待长生宝土地证手续出齐后三日付清。5、以上三宗土地漯河xx公司委托漯河xx公司开发后,漯河xx公司同意土地证直接过户给漯河xx公司,并同意漯河xx公司立项。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其他相关问题与xx公司无关,全部由漯河xx公司负担。6、漯河xx公司在未与漯河xx公司签订本协议之前,由漯河xx公司所卖给区农行的营业房,漯河xx公司必须按漯河xx公司与区农行所签订的协议执行。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协议签订后严格按照协议执行,违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甲方由河南省漯河市xx集团公司盖章,并由王xx签名。乙方由被告xx公司盖章。2005年8月3日第三人陈x与漯河xx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法执字第36-X号民事裁定书,双方经协商就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原长生宝大厦楼后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陈x同意将楼后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漯河xx公司,漯河xx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陈x168万元作为土地转让的补偿。2、双方约定长生宝大厦楼西拐角处由漯河xx公司所建的四层楼房中三、四层产权归陈x所有。3、漯河xx公司向陈x提供地下室120平方米,产权归陈x。协议签订后,漯河xx公司陆续支付给陈x168万元。2006年6月30日漯河xx公司与陈x因土地转让侵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对此作出判决。2006年4月27日,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集团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漯河xx公司欠漯河xx公司380万元,于2006年4月27日下午还漯河xx公司100万元;2006年5月25日前保证还180万元;其余100万元由漯河市政府协调返回后支付漯河xx公司。同日漯河xx公司向漯河xx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漯河xx公司对漯河xx公司2006年4月27日的承诺兑现后,漯河xx公司保证原长生宝X号土地不引起任何纠纷,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

另查明,漯河市xx集团公司2005年8月22日名称变更为漯河市xx实业公司。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xx华东实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长生宝集团有X号、X号两宗土地。

还查明,原被告因《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问题所产生的纠纷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名为联合开发,实质为沙河购物广场开发经营权的转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联合开发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2006年4月27日xx房地产开发公司、xx集团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漯河xx公司认可xx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也视为漯河xx公司放弃了对xx公司在此之前未完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内容违约责任的追究权利。鉴于上述事实,漯河xx公司即使在2006年4月27日前有未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情形,漯河xx公司也免除了对方的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在2006年4月27日前是否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审查已无实质意义。另“宗”为具有一个土地证的一块完整土地的量词,2006年4月27日被告xx公司给xx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已注明是“长生宝X号土地不引起任何纠纷”,这说明《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长生宝一宗”仅指X号土地而不包含X号土地。如果因xx公司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而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那么其在与第三人签协议时应当告知被告或者在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就不会在2006年4月27日再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原开发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陈x之间的协议已实际发生,但原告从始至终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并在事后出具还款承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今再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漯河市xx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漯河市xx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人民陪审员朱献周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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