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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之妻,布依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兴长,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田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海,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5日对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汪兴长,被上诉人田某某以及田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海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4日,张某驾驶自己的无牌照方圆农用货车搭乘包括冉某忠在内的多人,在行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石门坎一拐弯处时翻落山下,导致包括冉某忠在内的多人受伤。冉某忠因伤势较重被送往麻旺镇卫生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628元。冉某忠生于X年X月X日,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年满60周岁。张某在事发后向田某某家支付了冉某忠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1800元。田某某家在2002年事发后多次找到麻旺镇X村民委员会、麻旺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要求处理与张某间的赔偿纠纷。张某于2001年9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为B型。

原告田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诉称:田某某系冉某忠之妻,冉某忠系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乙、冉某丁之父。2002年6月4日上午10时,张某驾驶自己的方圆农用车在麻旺镇X村三岔路口处揽客,冉某忠随即搭乘了该车。当该车行至米旺村石门坎一拐弯处时,由于该车车速过快加之张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坠落山下,冉某忠也随该车坠落山下身受重伤,随后其被送到麻旺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冉某忠在该院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628元。事后田某某家找到张某要求进行相应赔偿,张某不但不赔反而逃逸。田某某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但一直未有结果。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医疗费1628元、丧葬费x元/年÷12月/年×6月=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元/年×20年=x元、死亡赔偿金4126元/年×20年=x元、误工费30元/天×4天×2=240元、护理费30元/天×4天×2=240元,共计x.50元。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对于在2002年6月4日驾驶方圆农用车发生倾覆坠落山下,造成搭乘该车的冉某忠受伤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该车翻落山下的原因是机械故障,而并非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对于田某某等人诉请的各项赔偿诉求存在如下意见:由于无法查实冉某忠死亡时的年龄,故无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因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的对象,如果是田某某,但其在2002年事发时未满60周岁其也不属被扶养的对象。对于误工费,由于受害人仅一人,故其主张的两人的误工费不属实。田某某等人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不应支持。田某某等人主张的安葬费赔偿计算有误,应按200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张某在事发后支付了田某某家医疗费及死亡后的各项费用1800元,田某某等人便一直未向张某提出过任何主张,直至现在才主张相关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田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驾驶无号牌农用车违法上路载客,应保证乘车人的安全,张某在乡X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倾覆坠落山下,导致包括冉某忠在内的多人受伤,其中冉某忠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张某应当对冉某忠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田某某等人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田某某等人均不是冉某忠的被扶养人,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田某某等人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冉某忠在事发之时已经年满6O周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田某某等人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有数人的应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为参考,但田某某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多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对此项请求应调整为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综上,田某某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628元、丧葬费x元/年÷12月/年×6月=x.50元、死亡赔偿金4126元/年×20年=x元、护理费30元/天×3天×1=90元,共计x.50元。由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田某某家赔付了1800元相关费用,应当在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张某在庭审中辩称田某某等人在2002年事发后一直未找其协商处理该纠纷,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田某某等人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自事发后至今,多次找到相关机构要求解决双方间的赔偿纠纷,其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因此对张某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乙、冉某丁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5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冉某甲、冉某丙、冉某乙、冉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田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的起诉。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在2002年6月4日,从2003年到2008年,田某某等人从未因冉某忠的赔偿问题找过张某及其父母,麻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从未通知过张某及其父母,张某于2010年3月才接到开庭传票,故田某某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田某某等人提供的麻旺镇X村民委的《证明》和麻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均不真实,没有派出所和交警队解决处理的相关材料佐证,不应被采信,故原判采信这两份证据认定田某某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冉某忠明知张某驾驶的车辆不能装载乘客而乘坐,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田某某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和麻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8月27日制作的《调解笔录》证明:田某某于2003年至2007年都向麻旺镇综治办反映,经综治办多次调查肇事车主全家外出,2008年下半年肇事车主回家,2009年田某某又申请综治办解决未果。2009年8月27日麻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田某某与张某之父张如彦进行调解。而张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正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记载,冉某忠死亡后,正南村民委没有进行过调解,也不知道冉某忠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因冉某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628元、丧葬费x元/年÷12月/年×6月=x.50元、死亡赔偿金4126元/年×20年=x元、护理费30元/天×3天×1=90元,共计x.50元以及冉某忠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田某某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张某在事发后长期在外务工,虽然田某某等人没有直接向张某主张权利,并提供了正南村民委的《证明》证明正南村民委对双方的纠纷没有调解过,但田某某等人提供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和麻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8月27日制作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田某某于2003年至2007年都向麻旺镇综治办反映要求处理双方的纠纷,并于2009年8月27日麻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进行了调解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应当认定田某某等人在事发后一直在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主张田某某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某驾驶的车辆不能装载乘客,但冉某忠等人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是经张某同意后才得以乘坐的,故在张某与冉某忠等人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则有义务保证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为冉某忠等人乘坐该车辆的行为造成的,而是因为张某的驾驶原因造成的,故冉某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张某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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