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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0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时某甲,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0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时某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害人杨×下班骑自行车路过新华市场东大门拐弯处,被郭×(另案处理)骑一辆无牌照深色木兰摩托车从后边撞倒,双方发生口角,郭×伙同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三人对杨×拳打脚踢,致杨×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赔偿杨×x元,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杨×x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薛××、王×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主、从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某分考虑被告人犯罪时某作用,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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