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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6年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1988年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1950年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1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任适用简易程序对刘某甲起诉的返还原物和买卖合同两案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系河南路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9年1月1日,刘某甲销给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丙烷气体20瓶,经验收后,刘某甲将20瓶丙烷交给刘某乙、胡某某。2009年4月12日,何某某、胡某某通知刘某甲拉回12只丙烷钢瓶,当时约定下欠8只钢瓶,两天后给付,有欠条为证,故提起诉讼,请求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返还丙烷钢瓶8只,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某乙辩称,刘某甲的8只钢瓶应该返还,当时确实收到刘某甲20瓶丙烷气体,刘某乙与胡某某已查验,刘某乙只负当时的责任,十多天后,刘某乙已离开路港起重公司,在刘某乙离开以前,刘某甲从未询问钢瓶之事,刘某乙个人不应返还刘某甲8只钢瓶。

何某某辩称,钢瓶不是何某某经手,何某某到路港起重公司后发现少了几只钢瓶,就询问门卫,门卫记录上未记录钢瓶的数量,钢瓶的丢失,路港起重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刘某甲自己也有责任,应该双方承担责任。

胡某某辩称,钢瓶的丢失,胡某某责任不大,胡某某是路港起重公司验质人员,不是库房保管,丢失的钢瓶应该还刘某甲。刘某甲也有一定的责任,当时进厂时,未写明多少钢瓶,至于如何某还,由法庭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是经营丙烷气体的销售人员,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系河南路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9年1月1日,胡某某给刘某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甲丙烷20(贰拾)瓶,重(33.2kg、33.2kg、33.4kg…)欠丙烷8瓶气款,空瓶8只,落款:胡某某,该收条中间落款为:路港起重,何某某。收条右下角落款,刘某乙,2009年1月X号。因刘某甲追要8只钢瓶,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不还,刘某甲诉讼来院,要求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返还8只钢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某乙认为不应由个人返还;何某某认为刘某甲对丢失钢瓶有一定的责任;胡某某请求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刘某甲经营丙烷气体,将20瓶丙烷气体送到河南路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后,胡某某给刘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欠刘某甲丙烷钢瓶8只,何某某、刘某乙在该收条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胡某某、何某某、刘某乙应返还刘某甲8只钢瓶。庭审时,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认为自己属于河南路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甲的8只钢瓶应由河南路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因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给刘某甲出具的收条中,未盖有河南路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时,又未提供河南路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认可欠刘某甲8只钢瓶的证明,因此,欠刘某甲8只钢瓶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河南路港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只能认定欠刘某甲的8只钢瓶属个人行为,对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应返还刘某甲的8只钢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甲钢瓶8只。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何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任

二○○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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