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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左某某诉被告孔某、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刘某甲之母。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地。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左某某诉被告孔某、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刘某乙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代理人郭绍山,被告孔某及其代理人孔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11月15日10时49分其亲属刘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茶韵路与被告孔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孔某赔偿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辨称: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刘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我当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是明显的枉法裁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划分责任大小,作出合法判决,其次,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清单中的停尸整容费3000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8万元,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合同中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黄金亮而不是孔某,2假设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最多只承担x元的残废赔偿金,3就商业保险方面,原告对我公司无诉权,因为交通事故是侵权之诉,而不是保险合同之诉,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22时49分,四原告亲属刘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茶韵路五八厂北大门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孔某驾驶的豫x低速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2007年12月15日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孔某夜间雨天驾驶员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路面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双方均有责任,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孔某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向信阳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诉,2007年12月25日作出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了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在为刘某办理丧事过程中其亲属支出交通费500元、尸检费300元,化妆整容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孔某在购买该车新车未入户时,以黄金亮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2月10日0时起至2008年2月9日24时止,2007年3月12日该车入户后,被告孔某又为该车辆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商业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13日0时起至2008年3月12日24时止,另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又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在该次事故中死亡司机刘某之子,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刘某学为刘某之父,左某某为刘某之母二人均为浉河区X乡X村西院组农民,刘某学、左某某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另左某某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属三级伤残,生活不能处自理。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有关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车主,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刘某死亡,且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应当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50%,四原告所请求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1万元为宜,被告孔某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瑕疵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其已向信阳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诉,交警支队在核实后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维持,且其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不应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停尸整容费3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保单中被保险人虽为黄金亮,但经查证,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与本案肇事车辆相同,因此本案肇事车辆即为被保险车且交强险保费为孔某所交,保险公司应对该车所出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虽然肇事车在交强险中造成死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但其第三者责任险又予补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赔偿原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左某某、各项损失x.11元(计算详见赔偿清单)计款x.55元。

二、被告孔某赔偿原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左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0元,原告承担932元,被告孔某承担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王某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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