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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耿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耿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耿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赵志恒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19日赵志恒及被告耿某某在我社为赵国祥担保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7107.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7107.68元,本息共计x.68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22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加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借款人赵国祥由赵志恒及被告耿某某连带担保,从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9日等,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0年3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7107.68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为赵国祥担保从原告处贷款x元,下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7107.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负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7107.68元,合计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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