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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5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8月生子刘某。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7年来,被告不关心家庭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夫妻关系

证据二,常房权常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实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证人刘某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经刘某明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5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子刘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被告刘某某外出广东打工。200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刘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与家庭中断联系。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有一套间座落于常宁市X镇松化新五栋四单元X平米的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当庭陈某,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常房权常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刘某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而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外出务工与家庭中断联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诉讼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明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因原告未提出过错赔偿,本院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作出有利于女方的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座落于常宁市X镇松化新五栋四单元X平米的一套间房子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谷文军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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