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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XX集团有限公司与XX市大桥加油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漯河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XX市XX加油站。

负责人刘XX,男,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胡XX,男,该局局长。

原告漯河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与被告XX市大桥加油站(以下简称大桥加油站)、被告XX市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XX;被告大桥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市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化公司诉称:2006年6月,被告加油站业务员徐胜方与原告联系购买我公司的油品。当年的6月29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油品价格随市场价格自由调整。截止2006年11月,原告共销售给被告93#乙醇汽油125.05吨,总货款x元,被告除支付货款x元外,尚欠x元未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桥加油站、汉川市交通局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加油站辩称:购销协议上徐胜方不是加油站工作人员,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协议;根据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大桥加油站和原告的货款已经及时清结,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处作为供方和徐胜方以加油站的名义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供方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给需方30吨乙醇93#清洁汽油,按5800元/吨;如遇到价格发生变化,需双方协商认可后,方可继续发行;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化集团从2006年7月1日—2006年11月10日共向被告加油站供应93#乙醇汽油125.05吨,单价6300元/吨,总货款x元。大桥加油站除支付x元外,尚欠x元未付。原告石化集团索款无果,以大桥加油站、汉川市交通局、马年学、刘新华、徐胜方为被告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五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汉川市人民法院受理。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述五被告的异议。五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做出(2008)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在诉讼过程某,原告变更请求,撤销了对马年学、刘新华、徐胜方的诉请。

另查明,1998年11月15日,汉川市X路大桥收费处加油城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隶属单位为(汉川市)交通局。2002年1月18日,徐胜方在企业年检实地检查情况记载表上以联系人的名义签字确认。2002年7月份,汉川市X路大桥收费处加油城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为汉川市大桥加油站;隶属单位汉川市X路段。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桥加油站工作人员徐胜方和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虽无被告加油站的印章,但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供应93#乙醇汽油,被告加油站陆续付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卖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有证据证实已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乙醇汽油,应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货款是大桥加油站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出其已付款证据的义务。本案被告大桥加油站仅以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证据,但不能举出其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被告大桥加油站以增值税票为由辩称已经支付完货款,但未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大桥加油站营业执照上显示: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1998年隶属于汉川市交通局,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从2002年以后,大桥加油站未再经过工商部门年检,隶属于汉川市X路段,公路段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其法人单位汉川市交通局承担。酿成本案讼争,大桥加油站和被告汉川市交通局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桥加油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化集团人民币x元,并从2006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不能支付,由汉川市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10元,由被告大桥加油站和汉川市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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