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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鲁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辨护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鲁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至21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鲁某某先后窜至江西、湖北等地以拉货交保证金为名骗走他人金鹏x型手机一部价值416元,x型手机一部价值632元,金鹏x型手机一部价值652元,现金近1万余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将7500元赃款存到随身携带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

2009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鲁某某窜至信阳市X路义博广告公司门前,以拉货交保证金为名骗走被害人宋××MP3一部价值80元、眼镜一副价值10元。随后三被告人窜至信阳市一工地内以拉货交保证金为名骗走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人民币300元、312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58元。后三被告人又窜至信阳市X路种子公司管理站门前,以拉货交保证金为名骗走被害人胡××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宋××、胡××的陈述,扣押的收款收据、赃物及赃款,价格评估鉴定书,邮政储蓄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浉河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分工负责,共同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还了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的犯罪所得7500元赃款及四部手机予以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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