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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将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灰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鼎城区X镇X村的华某某。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尹某某于2006年5月在常德市药检所自己家里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

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将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骑到鼎城区X镇X村他舅佬张某某家,让张某某帮他以1100至1200元的价格卖掉。之后,住张某某对面的朱某某找到张某某想买该摩托车,张某某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周某某并由周某某与朱某某谈价,最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朱某某。过后,张某某将卖得的1200元钱交给了周某某。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罗某于2004年下半年在桃源县X路百胜超市前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款1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华某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本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机动车辆来历不明,且无合法手续,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积极,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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