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金海湖支行)与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某红、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甲、关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海湖支行诉称:2006年3月28日,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海湖信用合作社)与关某甲、关某乙签订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关某甲从金海湖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8日止,月利率6.03‰。关某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金海湖支行向关某甲发放了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关某甲一直未予偿付借款及利息,关某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略),故金海湖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关某甲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海湖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金海湖信用合作社与关某甲、关某乙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
二、关某甲于2006年3月28日签字的借款借据;
三、关某甲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
四、关某乙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
被告关某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关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金海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28日,金海湖信用合作社与关某甲、关某乙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年农户借字(x)号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关某甲从金海湖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8日止,月利率为6.03‰;2、关某乙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4、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金海湖信用合作社向关某甲发放了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关某甲一直未予偿付借款及利息,关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略)。
上述事实,有金海湖支行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海湖支行与关某甲、关某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某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海湖支行将借款2万元交给关某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关某甲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关某乙亦应按约定对借款人关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某甲、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金海湖支行要求关某甲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略)的借款二万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关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关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对被告关某甲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九百一十元,均由被告关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杨某红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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