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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绵铠,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绵铠,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1日以承包工程为由找我立据借款6000元,约定2000年8月15日偿还,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并多次找村组织调解,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利息x元。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陈某乙于2000年3月1日立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乙借款6000元,订于2000年8月15日偿还,月利率3分的事实。

证据二、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的证据,包括:

1、谭望翠的证明1份及调查谭望翠的笔录1份;

2、陈某高的证明1份;

3、李望宣的证明1份;

4、李世申的证明1份;

5、野三关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1份;

6、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的证明1份。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为了和我一起承包工程,向他人借款6000元后作为入股资金,原告怕承担风险要求我给他立一份借据,我才于2000年3月1日给原告立下6000元的借据1份,约定8月15日偿还。后来工程亏损,我和原告在搞工程的期间内,原告的吃、住等全是我一人承担,花费也近6000元。另外,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找我讨帐的事实,证明内容虚假,不能真实反映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代理人调查龚家英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左右找过被告两次。

证据二、被告代理人调查杨家松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3年到2009年没有找村干部解决。

证据三、邹长凯、邹长华、王建军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只在2003年找过被告,并且原告于2003年在被告家因经济纠纷打过架,2003年到2009年之间原告没有找过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中的证人只是听说原告找我讨帐,并不一定是事实;2、3、4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5中证实2009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属实,证明的其他内容不属实;6证明内容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明原、被告因经济纠纷打过一次架属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只是对村干部个人的调查,证明效力不及村X组织出具的证明。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找原告借款后,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被告陈某乙立据向原告陈某甲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30‰,同年8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且在催讨借款时原、被告曾发生纠纷。后原告找当地村组织及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从2000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30‰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立据向原告陈某甲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偿还期限,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借款当时的银行贷款月利率4.65‰的4倍,即18.6‰支付利息。被告称给原告立据是因原告向其入股承包工程,并不是借款的理由,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双方曾因此发生纠纷,足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6000元,并自2000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谭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和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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