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现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东某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红霞、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某起诉称:2003年底,东某购买车牌号为京x别克轿车一辆,东某为此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借款x元,美陆通公司提供担保。分别签订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东某还清贷款后,美陆通公司负责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现在东某已将贷款提前全部还清,但美陆通公司已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车辆抵押手续。故东某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东某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东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现已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东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
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东某所购买的汽车办理的抵押登记证;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出具的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
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美陆通公司的吊销证明。
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东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24日,东某与美陆通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美陆通公司为东某购买一辆别克轿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该汽车市场交易价格为x元。东某在签订本合同时,首先在美陆通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车辆总价款40%的款项,计x元为首付款存入银行帐户,剩余款项为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3年至2008年,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美陆通公司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协助东某办理有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东某自愿将所购买的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东某如提前还清车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协助东某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日,东某、美陆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向东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x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美陆通公司对东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等。2003年12月3日,东某与美陆通公司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东某以向银行贷款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美陆通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东某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协助东某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等。后东某按上述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4年4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东某为抵押人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为京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2007年10月18日,东某全部提前还清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东某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东某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东某已还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东某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东某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吴红霞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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