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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公司、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8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XXX驾驶豫L-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互向刮擦,造成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T12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进行治疗,此次

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的车是正常行驶,同时,被告的车参加了保险,看保险公司咋赔,且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无理由、无依据,因为被告未在保险公司投保。退一步说,原、被告相撞造成事故,原告请求无依据。3如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XXX、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豫L-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过路口的骑自行车人原告XXX相刮擦,造成原告XXX人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骑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XXX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骨科住院救治,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XXX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T12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收住该院,住院号x,住院时间为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20日,共计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用9315.10元。原告XXX住院期间被告XXX已先行支付给原告XXX治疗费8000元。原告X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继续治疗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XXX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元。原告XXX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3万元的经济损失而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L-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X,并挂靠在被告XX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被告XXX系被告蔡朝XXX雇佣的司机。2008年4月28日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为豫L-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

又查明,原告XXX系城镇户口且已退休

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豫L-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XXX相刮擦,造成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X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X提供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系被告XXX雇佣的出租汽车司机,被告XXX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的损害应有雇主,即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豫L-x号轿车的挂靠单位、登记车主,对被告XX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XXX所受伤害的程度,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X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15.10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为豫L-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豫L-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8月6日,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住院支付医疗费9315.10元,被告XXX已赔偿原告XXX损失8000元,扣除该费用,被告XXX应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315.10元。被告XXX还应赔偿原告XXX护理费3262.44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4元,加上被告XXX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总计x.54元。被告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多出部分应有被告阳光保险漯XX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系退休人员,虽然遭受损害,但其误工损失并未减少,对原告XX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含被告XXX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应扣除)。

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8777.54元的70%,即6144.28元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XXX负担100元,被告X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珊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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