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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杨某丙、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被告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杨某丙与被告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河南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原告杨某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官渡世纪花园B座X单元X层西户三室两厅两卫的房屋进行装修,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瑞博文公司郑州分公司应严格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县场管理规定:(1)无房屋管理部分审批手续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图纸,不得拆改工程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加大楼地面荷载,不得改动室内原有热、暖、燃气等管道设施……”被告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装修工人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擅自对原告房屋内的暖气管道进行了改动,于2010年1月26日下午导致暖气管道活结阀严重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的地板、墙某、门套及房屋内部分家具不同程度受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内的地板、墙某及门套修复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豫宋城会(2010)造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地板修复费9725.13元、墙某修复费128.02元、门套修复费1573.9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同时特别说明家具修复费用目前无参照标准无法评定,法院可酌情处理。原告房屋内家具的原购买价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原告杨某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瑞博文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装修过程中,装修人员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对原告房屋内的暖气管道进行改动,导致管道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内的地板、墙某、门套及部分家具不同程度受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博文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装修的房屋,虽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是被告泰宏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的,但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以此合同向被告泰宏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泰宏公司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综合认定为:地板修复费9725.13元、墙某修复费128.02元、门套修复费1573.99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屋内的家具修复费用因鉴定评估机构目前没有参照标准,无法鉴定,故根据原告当时购买家具的价值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8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缺席判决:一、被告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杨某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原告杨某丙负担340元。

宣判后,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拆改暖气设施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暖气设施漏水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二、上诉人从来没有授权工长做与客户合同约定以外的拆改暖气设施的工程,上诉人从来不知道工长动了被上诉人的暖气设施,直到2010年1月27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一、既然合同双方约定不得拆改暖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装修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拆除暖气管道,导致管道漏水,致答辩人屋内地板、墙某、门套及部分家具不同程度被水浸泡。上诉人所称合同无约定,其不承担暖气设施漏水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理由依据事实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从来没有授权工长做客户合同约定以外的拆改暖气设施的工程,从来不知道工长动了被上诉人的暖气设施”无论上诉人知不知道答辩人的暖气设施是否被改动,都不影响上诉人公司员工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动了答辩人暖气管道导致漏水造成了答辩人损失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称被上诉人杨某丙暖气被拆改并非公司授意,而是被上诉人与装修人之间私下达成的协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南省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称从来都不知道工长动了被上诉人暖气设施,直到2010年1月27日的上诉请求,亦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北京瑞博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彪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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