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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新天地工程项目的租房处,因其兄与被告职工就卫生问题发生争执,在上前劝解当中,被告职工XXX不由分说扁拿起一根方木朝原告头部猛击,将原告当场打昏,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颅骨骨折”等多处伤情,鉴定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XXX系被告雇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8元(误工费663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XX公司称,XXX非二建公司职工,XXX与二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XXX的工资不是由XX公司发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XX公司安排其雇佣的民工搬家,搬至与友爱街的“茶视吧”相邻,同日17时许,在漯河市X街经营“茶视吧”的魏青红因店门前道路的卫生问题与漯河新天地工地工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新天地工地工人XXX手持方木将XXX之弟即原告XX头部打伤。案发后,即2007年1月17日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即被害人)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XX(即被害人)所受损害程度为九级伤残。案发后,XXX已支付原告XX医疗费x元。因原告XX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XX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8元。

另查明,漯河新天地工地系被告XX公司承建的工程。

又查明,原告XX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漯河新天地工地工人XXX手持方木将原告XX打成九级伤残,有本院(2007)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诉称,XXX系被告XX公司的雇工,对原告XX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时于2006年11月8日、2006年12月25日询问XXX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X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民工。被告XX公司辩称,XXX非XX公司职工,李友平与XX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XXX的工资不是有XX公司发放,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XX已提供证据证明X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民工,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二建公司对其辩称应负举证责任,而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X不是其单位的职工,故被告XX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XX公司应对XXX给原告XX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XXX根据被告XX公司的安排搬家到与“茶视吧”相邻的住处,搬家中因道路卫生问题与经营“茶视吧”魏青红发生纠纷,纠纷发生时,XXX所从事的搬家行为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XXX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XX误工费2257.70元【(按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84日)÷365天】、护理费1538.5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84日)÷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日)、营养费300元(按10元/天×30日)、残疾赔偿金x.10元(按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20年×20%)、被抚养人XX、XXX、XX一的生活费x.17元【(其中父母亲XX、XXX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20年×20%)×2人=x.44元÷4人=x.36元、儿子XX一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85.18元×17年×20%)÷2=x.8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误工费2257.70元、护理费15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90元,原告XX负担1845元,被告XX公司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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