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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等与被告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XXX。

原告XXX。

原告XXX。

原告X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

原告XXX、XXX、XXX、XXX与被告XX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X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X、XXX诉称,自2005年始,被告X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向原告推销XX公司的系列产品,让原告代理销售,原告陆续付款给被告XX公司。开始被告XX公司尚能及时发货,从2006年2月9日到200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订货并汇付货款x元,被告XX公司既未发货,也不退款。因被告XX公司的不交付货物的行为,已使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四原告的货款x元,被告XX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X辩称,原告XXX、XXX的货款是个人直接汇到被告XX公司的,原告XXX、XXX的货款是通过被告XXX汇到被告XX公司的,对此被告XXX无异议,被告XXX只是被告XX公司授权的代理店的负责人,负责漯河地区的产品销售及市场服务,同时,被告XXX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至2006年3月30日,原告XXX、XXX、XXX、XXX向被告XX公司订货并汇付货款总计x元,其中,原告XXX汇付货款x元、原告XXX汇付货款x元、原告XXX汇付货款x元、XXX汇付货款x元,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XXX、XXX、XXX、XXX货款后却没有按订货清单以及按时间向原告XXX、XXX、XXX、XXX交付订货清单约定的货物,在此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XXX、XXX、XXX返还所汇货款金额x元,其中,返还原告XXX货款x元、返还原告XXX货款x元、返还原告XXX货款x元、返还原告XXX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XXX、XXX、XXX、XXX,原告XXX、XXX、XXX、XXX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四原告的货款x元

另查明,四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2005年10月25日发生第一笔买卖交易,自后四原告与被告XX公司通过订货、汇款、交货这种交易方式进行了多次交易。在被告XX公司没有向四原告交货也没有退还余款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XX公司和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返还货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订货清单、账号证明及账号、汇付货款的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2月9日至2006年3月30日,四原告向被告联球公司订货,并汇付货款x元,有四原告提供订货清单及汇款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在收到四原告的货款后又返还给四原告货款x元,四原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在收到四原告的货款后不予交货,属违约行为。四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XX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订货、汇款、发货等过程看,被告XX公司是以销售货物为目的,四原告从被告XX公司购货和进货,双方间订货明晰,汇款及时,已成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和组成形式。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生效和履行。被告XX公司在履行中不向四原告交付所购货物,致使四原告购货和进货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被告XX公司应向四原告返还货款。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XXX没有获得四原告的货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XXX货款x元、返还给原告XXX货款x元、返还给原告XXX货款x元、返还给原告XXX货款x元,共计x元

驳回原告XXX、XXX、XXX、XXX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周全德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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