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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以后,开始一年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地域贫富差距发生矛盾,经常发生吵闹,2006年3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跟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2、2010年7月12日巴东县X镇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书证,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被告离家外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05年1月1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3日生育女儿田某童。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田某童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足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目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自2006年即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有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如确实存在以上事实,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田某童由原告田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田某童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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