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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又加之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吵架生气发生纠纷。为此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在双方感情缓和无望的情况下,原告曾于2008年5月起诉离婚,当时被告称其有病在身,法院未予准许,同时原告也想再次考虑双方感情是否仍有和好可能,未对判决提出异议。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此期间内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根本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被告身体也早已痊愈,在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特再次具状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判决。

被告XXX辩称,根据原告XXX提出的离婚理由,做如下答辩。1、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XXX离婚。因为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对被告病前也是有感情的。因为被告现在有病,又没有钱,以后的日常生活需要别人的帮助,被告不能满足原告物质和经济上的需求。最重要的是:原告的女儿也已抚养成人,参加了工作,现在被告成了原告的包袱和累赘。正因为如此,原告才抛弃被告离家出走,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钻法律的空子,蓄意造成分居三年的假相,实际上是原告抛弃被告三年。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经常生气吵架,发生纠纷这是原告在说谎,在谈恋爱时,原告对被告非常满意,因为那时被告独身一人又有存款,而原告刚离婚,还有一女儿需要抚养,那时怕今后生气,被告坚决不同意,而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向被告和被告的父母保证,在原告多次承诺和保证下,被告才和原告结婚,这难道就是原、被告的不了解吗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下班回家就做饭,有时间还一起出去旅游。一年后,双方商量想要个孩子,结果一查原告有病,可原告却一直隐瞒,但被告从不计较,而是到省内省外多家医院给原告看病,中医、西医全看完了,大包大包的苦中药也拿了,为给原告看病买药,几年来将被告积蓄的钱都用在给原告看病买药上了,为这被告仍不计较,那是因为原、被告真心相爱,付出这些算不了什么。3被告是一个大病之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且因为原告有病,造成被告一生无儿无女,孤苦伶仃,无依无靠,请求法院保护一个弱者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7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XXX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女儿XXX原告XXX生活,原告XXX与被告XXX结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在抚养女儿XX的问题上以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有争吵现象,原告XXX离家另行居住,双方分居。

另查明,被告XXX患有多种疾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又查明,2008年7月,原告XXX起诉与被告XXX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9年登记结婚,且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可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虽然因抚养子女的问题以及家庭琐事生气,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只要原、被告做到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由于被告XXX与原告XXX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被告XXX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的帮助,同时,婚姻法也规定夫妻有互相帮助、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原告XXX请求与被告X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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