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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孙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巴东县X镇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之夫,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生,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孙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1981年农历1月10日,一女婴被人送到原告家门前,原告及丈夫孙某禄在女婴包袱中得知此女婴出生才十几天,原告与丈夫商量后收养了女婴,也就是被告孙某。原告收养被告后,精心抚育被告成长,被告22岁时原告又操持被告结婚,在此期间双方关系尚可。被告结婚后不久,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要求与原告分家,此时原告年岁已高,原告丈夫又有病在身,原告夫妇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就不同意分家,从此,双方关系十分紧张。2002年冬月原告之夫因病去世,被告夫妇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生活苦不堪言。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之夫不仅不劝解,反而将原告打伤,原告彻底绝望,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教育费、生活费x元。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4月13日耀英坪村调解委员会调处意见1份。证实原、被告关系不睦,发生纠纷后经过村委会调解。

2、2010年5月31日孙某余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收养关系以及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不好。

3、原告代理人对孙某余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收养关系以及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不好。

4、原告代理人对田大翠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收养关系、双方现在关系不好,无法共同生活。

5、原告代理人对龙克芝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的关系不好。

被告孙某辩称,我到现在才知道我与原告之间是收养关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点矛盾在所难免,但我们没有打骂原告,我们同意赡养原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孙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巴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关系好,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

2、孙某华证明1份。证实2010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是原告拿刀要伤害被告之夫,过错在原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实,证据2、3、4、5中证实原告收养被告属实,其他内容都不属实。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经村委会三次调解属实,其他不属实,证据2中证人确实在场,我拿刀不是为了伤害被告之夫胡某某。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证实了原告收养被告的事实和双方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证言内容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客观事实,证言内容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1年农历1月10日,一女婴被人送到原告钟某某家门前,原告及其夫孙某禄从女婴包袱中得知此女婴刚刚出生,原告与其夫商量后收养了该女婴,并给女婴取名孙某即本案被告,原告夫妇收养被告未办理登记。原告夫妇收养被告后,精心抚养教育被告,直到被告成年,被告22岁时,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事,在此期间双方关系尚可。被告结婚后,原、被告间开始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2年11月原告之夫孙某禄因病去世。2010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此后,经巴东县X镇X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教育费、生活费x元。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补偿教育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1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收养被告,并抚养被告直到其成年,虽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当事人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成家后,长期与原告关系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且矛盾不断恶化,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生不久即由原告收养,为抚养被告,原告在物质和精神上都付出了很大代价,被告现已成年,而原告年岁已高,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理应给原告给付生活费,以保障原告能安养天年。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现状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每月给付生活费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孙某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孙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钟某某生活费310元,限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靳永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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