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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阳至内黄某长途公交车上,趁旅客睡觉之机盗走现金290元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420元),当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电脑下车逃跑时被便衣警察抓获,另两个同伙见状将290元现金退回失主跳窗逃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安阳至内黄某长途公交车上,趁旅客睡觉之机盗走现金290元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420元),当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电脑下车逃跑时被便衣警察抓获,另两个同伙见状将290元现金退回失主跳窗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下午,其和胡X、李X的坐安阳至内黄某长途车,当车开到汤阴菜园路段时,李X的偷了车上一女子的提包给了胡X,胡X将提包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给了我,我揣在夹克里下车时,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在公交车上我的笔记本电脑被一男子偷走,他下车时被民警抓住,将我的电脑扔在车上。

3、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其在公交车上售票,一乘客怀里揣了一件东西要下车,被一民警拦住,那男子将东西扔在车上,后面有两个人从车窗跳出去跑了。

4、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其在客车上见一男子偷一女子笔记本电脑的经过。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在公交车上其口袋内的290元钱被盗,后小偷将钱又给了我。

6、证人王XX、程XX、王俊X等人证言,均证实秦XX、张XX被盗电脑、现金的经过。

7、民警李XX、许X的证明,证实三名男子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被抓获的经过。

8、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证明及110接警处警登记表。

9、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抓获证明。

10、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电脑及发还电脑清单。

11、被盗电脑照片。

1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13、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安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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